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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新修订《矿产资源法》的思考与建议

2025-05-22 11:1310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在我国矿业法治史和矿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是矿业行业大事要事,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良法要善治,新《矿产资源法》的有效落地实施是关键。

  加强沟通交流凝聚共识

  新《矿产资源法》是1986年颁布实施三十多年来的首次“大修”,是一次整体性、系统性、重构性的修改,各方面高度关注。大家普遍认为新《矿产资源法》顺应形势发展变化,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决策部署,遵循地质工作规律、矿业发展规律、市场经济规律,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有利于促进矿业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

  对于新《矿产资源法》一些制度规定,不同群体从不同立场和角度出发,也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提出了各自的诉求和意见建议。比如,完善矿业用地制度,有人认为,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矿山企业的矿业用地问题;也有人认为,对面广、量大的非战略性矿产“矿合法、地不合法”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再比如,全面实行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有人认为,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决定性作用,由市场判断勘查开采风险,避免人为技术判断,造成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引发寻租风险,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开公平公正性;也有人认为,市场上普遍采用的以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实行“价高者得”,地勘单位难以竞得探矿权,不利于调动地勘单位找矿主力军的积极性,地勘单位的找矿技术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

  不同的人对同一制度有不同的看法和诉求,提出不同的意见建议,这很正常,要正确认识和看待,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是否从国家立场出发,是否顺应形势发展要求,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受立场和角度以及认知的影响,一些看法和诉求难免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及时了解掌握这些不同的看法和诉求,有利于换位思考,多视角多维度审视新《矿产资源法》,了解掌握不同看法和诉求的分歧点在哪,通过有针对性地加强新《矿产资源法》宣传讲解,让大家更全面深入理解法律制度,正本清源,引导舆论,统一思想,形成共识,更好地将新《矿产资源法》落实到位,形成合力。

  坚持系统观念实现多目标动态平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对经济社会发展至关重要,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贯彻落实新《矿产资源法》,要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的关系,将矿产资源安全与生态安全、粮食安全统一于总体国家安全观之中,把握好时度效,实现多目标动态平衡,不能为了保障矿产资源安全,以牺牲生态、破坏耕地为代价;也不能以保护生态、保护耕地为名,不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尊重自然规律,用系统思维统筹划好“三区三线”,统筹做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修复、耕地保护等各项工作,实现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同时,矿产资源管理目标具有多维性,比如,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统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矿产资源所在地利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产资源当前和长远供应安全。因此,贯彻落实新《矿产资源法》,制定配套管理措施,需要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兼顾、综合平衡,把多目标统筹起来谋划,增强工作系统性,做到系统集成、协同高效、全面推进,既聚焦重点,又统揽全局;既立足当前,又着眼长远,实现多目标动态平衡,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国家(中央、地方)、矿业企业、矿区群众、矿业上下游产业链等互利共赢,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

  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保障立法目的实现

  新《矿产资源法》对立法目的作了较大修改调整,突出强调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立法目的调整意味着管理的主要目标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管理中要实现立法初衷和主要目标,需要围绕立法目的构建一整套全面系统的制度体系,使实施的每项制度和措施与立法目的保持一致性,避免出现“合成谬误”或“分解谬误”,增强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保障立法目的能够顺利落地实施,取得实效。

  比如,新《矿产资源法》将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相关的制度和措施需要主动与之相匹配、相配套,确保管理目标的实现。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在维护国家权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具有投资大、长周期、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调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积极性,促进增加紧缺矿产资源储量和提高产能。在金融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矿业企业资金支持力度,探索建立风险勘查资本市场,促进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投资力度。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优化各类保护区管控措施,明确不同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标准,探索建立健全空间区域立体分层管理制度,拓展可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区域。在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我国矿产资源赋存具有大矿少、小矿多,单一矿床少、共伴生矿床多的特点,实行与我国资源国情相适应的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措施。地方政府要主动担负起保障矿产资源安全的责任,不能以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为名,将所辖区域矿山一关了之,实行无矿市、无矿县。

  加强调查研究科学制定配套制度措施

  新《矿产资源法》对1996年《矿产资源法》进行全面修改,建立了一批新的管理制度,有的是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有实践基础;有的是全新的制度,没有改革探索经验积累。对于尚未有改革实践探索的新制度要顺利落地实施,有效运行,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汇集各方智慧,制定科学合理的配套制度和管理措施。

  比如,新《矿产资源法》重构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制度,建立了矿业权登记和勘查开采许可制度,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许可相分离,更好地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将这项全新的变革性制度实施好,需要科学合理制定配套的矿业权登记与勘查开采许可管理制度。一是做好两者之间的申请要件、审查要点、审查流程之间的衔接,做到不重复、不漏项,既有效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又要提高登记和发证效率、减轻矿业权人负担;二是理顺两者之间内在逻辑关系,反复进行模拟运行推演,发现可能的堵点、难点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确保矿业权登记和勘查开采许可运行顺畅,避免出现矿业权登记后办不了勘查开采许可的情形。

  遵循客观规律增强配套措施针对性可操作性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具有鲜明的行业特点和自身的客观规律,比如,地质找矿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矿产资源埋藏在地底下,在探明之前,有没有、有多少都不确定;勘查阶段只有投入、不产生收益,只有在探明矿产资源转为采矿权,把矿产资源开采出来进行销售后,才能产生收益。新《矿产资源法》充分考虑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业特点,比如,规定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贯彻落实新《矿产资源法》,制定配套管理措施时,应充分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特点,遵循地质工作规律、矿业规律,增强管理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如,新《矿产资源法》建立了勘查方案管理制度,要求探矿权人按经批准的勘查方案进行勘查作业,勘查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要报管理机关批准。管理工作中要实施好勘查方案管理制度,必须要充分考虑到地质找矿具有较强的探索性,需要经历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反复过程,勘查工作部署也必然会不断调整变化,实际工作中的勘查工作部署和经管理机关批准的勘查方案不一致会经常发生。解决好勘查方案管理中可以预见的这类问题,在制定配套管理措施时,要遵循矿产资源勘查特点和内在客观规律,明确勘查方案包括哪些方面内容,哪些事项应该由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哪些方面出现变化属于重大调整;发生重大调整的,在重新编制勘查方案和报批期间是否可以继续进行勘查作业等等。

  做好新旧制度衔接确保工作平稳过渡

  新《矿产资源法》是对已有矿产资源法的一次大修改,一些新制度和已有制度之间发生了重大调整变化,甚至是根本性变化,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平稳过渡,做好新旧制度衔接尤为重要和迫切。

  对于管理中没有实践经验基础的重构性制度,比如,矿业权登记和勘查开采许可证制度,在新《矿产资源法》实施前,有必要进行试点,在实施操作中解读新制度,答疑解惑,统一思想认识;通过试点暴露和发现制度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群策群力、汇集各方智慧,形成切实可行的配套管理制度和措施。

  对于涉及系统性改革的创新性制度,要对与之相关联的所有制度进行调整变化,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体系。比如,全面推进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要确保落实实施。一是要改革已有矿业权申请审批登记制度,按照新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制度,构建矿业权出让登记流程、申请要件、审查事项等;二是建立支撑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的区块来源制度,确保管理机关能够获得满足市场需求的区块;三是建立适应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的宏观调控机制,实现有序出让、优化布局,促进矿产资源供需相对平衡。

  对于涉及其他部门制度措施需要同步修改完善的,加强沟通协调,确保能够同步调整到位。比如,新《矿产资源》建立了油气探采合一制度,要顺利落地实施,需要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环评、水土保持、矿业用地、规划等管理制度和措施作出相应调整,实现各部门管理制度和措施联动和相互衔接。(中国矿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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